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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研究——以《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为讨论中心 |
朱奕奕 |
朱奕奕,华东政法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债权。邮编:200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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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依《婚姻法》第19条,夫妻不仅可以就婚后财产的归属模式进行约定,亦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模式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性地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亦可以具体地对某项财产进行约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出台后,夫妻间就其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为双方共有的情形面临双重相异规范之境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将约定一方财产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纳入赠与契约的基础上,为维护《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婚前财产约定的规范目的,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进行目的论限缩之适用,认定约定一方财产为双方共有为夫妻财产约定,当事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同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赠与契约的范畴,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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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夫妻财产约定,
赠与,
目的论限缩,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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